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2號上訴人 潘淑慈
楊育博 楊育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齊 律師被上訴人 鄧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甲○○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上訴人乙○○、甲○○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丙○○、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乙○○、甲○○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丙○○、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丙○○、乙○○、甲○○(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新臺幣(下同)735萬2,386元、乙○○500萬元、甲○○500萬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欄所示),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丙○○365萬3,195元、乙○○133萬3,333元、甲○○133萬3,334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69萬9,191元、乙○○366萬6,667元、甲○○366萬6,666元(計算式如附表欄所示),並均加計自108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03萬2,524元、乙○○300萬元、甲○○300萬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欄所示),並均加計自108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至八德一路編號第0000000號路燈桿前之筆直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八德一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撞擊路旁鐵絲圍欄後駛入草叢,致鐵絲圍欄傾倒於八德一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適 楊國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沿八德一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倒地之鐵絲圍欄絆倒,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等重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步行離開現場,經路人報警將楊國民送醫救治,楊國民於送醫途中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丙○○為楊國民之配偶,乙○○、甲○○為楊國民之子,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楊國民致死,致伊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2、3欄所示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欄所示金額本息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丙○○303萬2,524元、乙○○300萬元、甲○○300萬元(如附表欄所示),並均加計自108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合計金額本息部分,及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酒後駕車,係發生系爭事故後,回到家中才喝酒,對於丙○○請求伊賠償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丙○○735萬2,386元、乙○○500萬元、甲○○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丙○○365萬3,195元、乙○○133萬3,333元、甲○○133萬3,334元,及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03萬2,524元、乙○○300萬元、甲○○30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晚間無照駕駛A車上路,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至八德一路編號第0000000號路燈桿前之筆直路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侵入對向車道並撞上路邊鐵絲圍欄後衝入草叢中,致鐵絲圍欄傾倒於八德一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致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B車沿八德一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楊國民,閃避不及,遭倒地之鐵絲圍欄絆倒,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等重傷,上訴人即步行離開系爭事故現場,經路人報警將楊國民送醫救治,楊國民於送醫途中身亡,及丙○○為楊國民之配偶,乙○○、甲○○為楊國民之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及所附勘查照片、楊國民於當晚19時53分44秒往林口方向通過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3日桃消護字第1080018787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圑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楊國民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1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第50頁、第62至67頁、第77至104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10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11至135頁、原審附民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犯108年6月2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3號、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檔案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酒後駕車,辯稱其係發生系爭事故後,回到家中才喝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於事故後之同日晚間8時左右,在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路過之不知情民眾 陳珈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號8樓之住處等情明確(見相驗卷第14頁背面、第52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58頁),並據證人陳珈宇於該刑事案件證稱:當天伊騎車路過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時,系爭事故已經發生,看到已有人在現場處理,伊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約100公尺時,看到被上訴人在往南崁方向車道旁走路一跛一跛的,看起來腳有受傷,伊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被上訴人問伊可否載他回家,伊有先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說不知道, 嗣伊 搭載被上訴人返家,途中被上訴人才說他是肇事賓士車之駕駛人,護欄是他撞的,他一直重複說他跟人在競速飆車,後來才撞上護欄,伊告訴被上訴人應該要回到事故現場,但他說他要回去找朋友處理,因為被上訴人靠伊很近,有抓住伊腰部,伊聞到被上訴人有很濃的酒味,伊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喝酒,被上訴人直接回答有,並重複說他不應該喝酒,並打電話聯絡朋友,到被上訴人住處後,伊詢問其住處警衛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住在該處,因伊確認被上訴人有喝酒,且伊認為肇事不應該離開現場,再加上伊多事,做了載他的舉動,所以伊趕快打電話報警,並再回到系爭事故現場,看到警察在處理,伊就跟警察說了上述情況等語(見相驗卷第47至4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及證人 林宜鋒 於該刑事案件證稱:當天伊要去林口,到事發地點時,看到機車騎士倒在馬路的正中間,前方有圍欄倒在騎士前面的地上,並有1位車輛駕駛人已在指揮現場,伊就迅速煞停並上前詢問,聽到其對跟從草叢裡面出來拿著手機講電話的人說:「你有喝酒,你不能離開」等語,並聽到從草叢出來的人說:「是他自己撞上的,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且邊走邊講電話,神情慌張,往山路下方南崁的方向步行走下去,大概走了將近50到60公尺左右,就是1根路燈(1個電線桿到另一個電線桿的距離)的距離,接薯一個機車騎士把他載走,伊就報警,大概10分鐘左右救護車先到,開始急救,但急救人員說倒在地上的騎士已經死亡了,之後警察到場就開始拉封鎖線,接著該機車騎士回頭騎到現場,他主動跟警方說他載到一個酒駕的人,主動來報案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16頁及背面,原審交訴字卷第152至155頁),參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停止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始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被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當晚9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見相驗卷第34頁),並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於筆直路段卻貿然左轉而高速撞上對向路旁圍欄並衝入草叢中之異常駕駛行為、現場制止被上訴人離開之人所為言語及於當晚8時許證人陳珈宇有聞到被上訴人身上濃厚酒氣,當時被上訴人自承有喝酒等情,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108年6月2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罪,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伊未飲酒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明知無照,仍於飲酒後故意開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衝入對向車道並撞擊鐵絲圍欄,使之傾倒而侵入車道形成路障,致騎B車途經該處之楊國民閃避不及撞上圍欄而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且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不顧路人阻欄,逕行離去,足見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不法行為,與楊國民傷重不治身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丙○○為楊國民之配偶,乙○○、甲○○為楊國民之子,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如下:
㈠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190萬6,762元本息外,丙○○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3萬2,524元本息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國民與丙○○,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2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頁),楊國民對於丙○○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而丙○○出生於00年0月00日,居住於新北市,無業且除現供居住之房屋1戶及土地數筆外,平時仰賴楊國民及子乙○○、甲○○扶養,於108年4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8歲,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37.83年(見同上卷第25頁),且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新北市107年度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見同上卷第27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扣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楊國民對丙○○負擔之扶養費用193萬3,937元【計算方式為:2萬2,419元/月×12月=26萬9,028元/年;(26萬9,028元×21.00000000+(269,028×0.83)×(21.00000000-00.00000000))÷3=193萬3,936.000000000元。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83[去整數得
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之扶養費190萬6,762元本息外,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2萬7,175元(計算式:193萬3,937元-190萬6,762元=2萬7,1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已遭吊銷駕照,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致楊國民死亡,使上訴人蒙受喪親、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復於肇事後逃逸,犯後態度不佳;及丙○○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業,名下有現供居住之房屋1戶及土地數筆;乙○○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數筆;甲○○當時為大學生,無收入,名下有土地數筆;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7頁及原審個資等文件卷),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外
,丙○○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2萬7,1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2萬7,175元(計算式:2萬7,175元+100萬元=102萬7,175元)本息,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本息外,丙○○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2萬7,1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2萬7,175元(計算式:2萬7,175元+100萬元=102萬7,175元)本息,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如附表欄所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丙○○102萬7,175元,乙○○、甲○○各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上訴人更正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1丙○○醫療費用1,680元1,680元××殯葬費411,420元411,420元××扶養費1,939,286元1,906,762元32,524元27,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66,667元××合計(A)7,352,386元(B)3,653,195元即A-B=3,699,191元3,032,524元1,027,175元2乙○○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66,667元××合計(A)5,000,000元(B)1,333,333元即A-B=3,666,667元3,000,000元1,000,000元3甲○○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66,666元××合計(A)5,000,000元(B)1,333,334元即A-B=3,666,666元3,000,000元1,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