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丙○○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原、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五0五之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建號二九二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溪電字第0四四四00號、所登記設定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二)請求判決確認原、被告間就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被、告間並未就抵押本金債權數額達成協議,亦未收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貴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事件,原告自須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二)依上開裁定所示,被告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物,然原告從未開立系爭本票,是以本案另行事涉偽造有價證券,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抵押債權額有待閱覽本票以後,始得知悉,是請詳查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從而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不知原告欲告何事及其理由。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協議,亦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貴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事件,原告自須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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