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均按清償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葉青公司)以被告王進
宗、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竹葉青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第一期款即未繳納(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算,違約金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算)。
(二)、又,被告竹葉青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美金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明細如附表所示。信用狀款項均係原告經由外國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可稽。雖該筆借款尚未到期,惟依被告等人所書立之「進口融資契約」第二十六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一)「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遠期信用狀一份、國外付款通知書一份、進口單據到單及到期日通知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遠期信用狀一份、國外付款通知書一份、進口單據到單及到期日通知書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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