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足證向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車輛者為創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公司),使用人則為被上訴人,原審竟未予斟酌即認定兩造未約定將所購買之車輛登記於創世公司名下,令人不解,且將車輛登記在創世公司名下除可享有各項稅金扣抵等優惠,因屬公司資產,對外營業亦可享有信用。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簽名保證,因此上訴人應就其為何由使用人轉變為買受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倘如被上訴人所言,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創世公司,則對於創世公司所支出三十七萬二千元之購車頭期款及八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保險費,在公司帳目上應如何認列?是私人借貸抑或資本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自圓其說。
三、被上訴人何以在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之際,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即辦理停業,並資遣員工,而於申請保險理賠同時即自行辦理停業,目的為何?原審對此亦未加說明。前開車輛失竊並未影響創世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理應協助創世公司追討,竟悖於經驗法則,急於理賠及停業之申請,足證其於原審表示係為公司申請理賠,未來亦會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等語,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前開車輛失竊後,因創世公司為實際繳納保險費者,依法即為要保人,自得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權源之情形下竟享有該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創世公司被上訴人自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其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債務人即創世公司為給付,而由上訴人代位創世公司予以受領,始與行使代位權之要旨相符」等情,實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成立創世公司,推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嗣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公司執照,且於同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亦為創世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業務之需要,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開會決定由該公司向訴外人永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購買公務車輛一部,被上訴人明知該輛自小客車係創世公司所有,應登記在公司名下,而於購車當時係由創世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支付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八萬零九百五十元作為購買該車之頭期款、稅金及全額產險之保險費,嗣因該公司成立未久,其餘之購車分期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乃應車商之要求,簽發支票十二紙合計面額四十八萬元借予創世公司,作為公司支付上開分期款之用,迄今該等支票已兌現十一張計四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擅將前開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並予以使用,且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失竊後,被上訴人竟未知會上訴人,而於同月二十五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又隨即在未經任何股東會議之議決下,逕向主管機關提出創世公司停業之申請並獲核准在案,意圖獨自侵占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嗣因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反應始未得逞。至上訴人借予創世公司之票款四十八萬元,因創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且該公司已遭被上訴人申請停業獲准,是該公司已無清償上訴人之可能,且該借款雖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惟被上訴人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因被上訴人擅自將該車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意圖侵吞保險金,是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創世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創世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為節稅等考量,乃將所購之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並供公務之用,嗣該車遭竊,因車輛登記為其名義,乃以個人名義報案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期於領得理賠之保險金後再歸入公司戶頭內,此均係依法保障公司之權益,並非未經公司同意擅將車子登記於自己名下,亦非冒用自己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縱因理賠金額不及原車價,此乃第三人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創世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況上訴人借予公司之支票,目前尚未全數到期,且上訴人與公司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而創世公司目前因經營不善,由其暫時申請停業,惟並未辦理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屬存在,縱上訴人對創世公司享有債權,亦得依法行使債權,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向創世公司行使債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創世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成立創世公司,兩造為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股東,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創世公司另有三位股東,其中二位係被上訴人之子女,一位係被上訴人之姊,而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及五日經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該公司因業務需要購買公務車輛一部,經登記在被上訴人個人名下,而於購車當時係由創世公司支付頭期款、稅金及全額產險之保險費,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十二紙合計面額四十八萬元借予創世公司,作為支付分期款之用,迄今前開支票已兌現十一張計四十四萬元,而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失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另創世公司已獲核准停業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上訴人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永慶公司訂購合約書、創世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收受支票證明書、汽車理賠申請書、經濟部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上訴人所提「永慶汽車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之記載,簽立日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有該份訂購合約書附卷足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車之出賣人係裕融公司,交車經銷商為永慶公司,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而該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亦係在該契約簽名用印後,始簽發前開支票借予創世公司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年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同為實際經營創世公司之股東,且於創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及創世公司與永慶公司簽定訂購合約書後,始於前開汽車附條件買賣書上簽名及用印,以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稱其於簽約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簽名保證,當時未看清楚等語,惟無論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在場與否,前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於簽名及用印時應已知悉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曾約定將創世公司所購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倘上訴人並未同意,自得拒絕在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而要求以創世公司為買受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前開小客車登記於個人名下等情,即無足採。
五、復查,前開自小客車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並辦理登記,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見理賠申請書),則於該車失竊時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合於程序之規定,而該車理賠之保險金保險公司並未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創世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已獲核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仍不得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該車失竊之保險理賠,併辦理創世公司之停業登記,而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該理賠之保險金之意圖及事實。
六、綜上所述,因兩造為創世公司之實際經營股東,於該公司購買前開小客車時,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堪認創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將所購之小客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公司購車後將汽車後登記在其名下,並於該車失竊時以個人即被保險人之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係合於一般之程序,且本於兩造約定,自有正當之權源,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由上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對創世公司有何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就其為何由使用人轉變為買受人,及公司帳目應如何認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創世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前開債權,自應證明前開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任何舉證之責。因債務人即創世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未享有何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創世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前揭之債權,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魏瑞紅~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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