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 王志宗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1月又15日,且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福壽街交岔口附近,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該址,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路旁所拾獲之石塊砸毀前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窗玻璃),繼而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車內用以拆卸該車所裝設之汽車音響1部而竊盜既遂。嗣因甲○○於行竊過程中不慎觸動警報器,遂為乙○○前往上址察看而發現甲○○欲騎乘機車將所竊汽車音響攜離現場,故隨即上前攔阻並取回前述遭竊之汽車音響,再逕行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在前開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觀乎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並指認係由被告先將前開小客車車窗玻璃打破、再將車內所裝設之汽車音響拿走後跑向機車等語,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先前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先以石塊砸毀前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再持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車內所裝設汽車音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將汽車音響拆下,但因汽車警報器響起,伊就跑走,故未行竊得手;又伊認為其所持的螺絲起子
1支並非兇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6年11月23日2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福壽街交岔口,先以路旁所拾獲之石塊砸毀前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繼而持自備螺絲起子1支進入車內用以拆卸該車所裝設汽車音響1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前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前述被告所有供拆卸汽車音響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前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因遭被告持石塊砸毀後,業已破裂而失卻原本擋風及防閑功能以致不堪使用一節,復有前開卷附照片可證(參見警卷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蓋本件茲據證人乙○○當庭證稱:其聽到汽車警報器響後下樓察看,發現被告手上拿著汽車音響自前開小客車內鑽出並跑向前開機車,兩車相距約15公尺,其隨即上前攔阻、並在機車旁將被告攔下而取回汽車音響等語綦詳。又審諸該證人於案發前乃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亦無仇怨,縱因本案而受有財產損害,然既由本院傳訊到庭而依法具結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證述內容當認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前揭所為確屬行竊既遂之情,至堪認定。況縱如被告所述伊只是將汽車音響拆下、並未攜離車內云云,惟參諸被告所竊汽車音響重量及體積均屬非鉅,一般成年男子當可輕易搬運攜行,是當被告將該部汽車音響拆卸完成後,顯已將其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亦無礙於本案竊盜既遂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並未行竊得手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持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長度約為22公分、前端為鐵製品(長度約10公分),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參以該螺絲起子非僅由被告攜帶前往行竊現場用以拆卸汽車音響,案發之際更處於被告得以隨時拿取、使用之管領範圍內,且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該螺絲起子並非兇器云云,亦屬無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而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間極為緊密而難以逕行切割觀察,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即為已足。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2件在卷足憑,是其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甫於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