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原名許 黃美蘭 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0年3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並育有長女 許紫騏 (00年0月00日生)、長男許瑞麟(00年0月00日生)、次子甲○○(00年0月00日生)。
詎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且被告之母 許顏錦銑 與原告間亦因觀念差異,致婆媳不合,兩造間相處並不融洽,且婆婆曾以要離家出走為要脅,原告長期居於此情狀,不得已而搬離兩造同處住。期間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借名貸款,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屋,被告並與被告之大嫂獲上開房屋銀行貸款後,竟拒不支付貸款本息,致該房屋遭法拍後,使原告揹負
570萬元債務。被告利用原告之名義借名貸款花用,導致該借名登記之房屋遭法拍外,原告因而揹負債務遭資產管理公司催收在案。又原告自該房屋遭法拍後,即未與被告同居,被告亦未挽留,分居迄今已7、8年,兩造亦曾研議協議離婚,可見兩造已無任何婚姻之實質。是兩造均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面對此種狀況,均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此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綜觀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綦詳,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兩造之子女戶籍謄本、聯合財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聯合財字第4299805號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並經證人⑴即原告友人蔡佩珊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認識十幾年了,我住在他們隔壁隔幾條街而已,我住在西藏街。」、「(兩造相處情形?)開始不太清楚,後來原告與婆婆會為些事爭吵,老人家的想法比較固執,所以原告會請我跟她婆婆溝通,吵架的時候她婆婆會說要離家。被告如果出面勸不聽,就會比較順著她媽媽。」、「(被告會不會打原告?)會,她有驗傷,且她會到我家去避難。」、「(去妳家多少次?)偶爾,有時候比較嚴重時她會跑回娘家。」、「(房子是何人買的?)我沒有過問。」、「(原告決定與被告分居理由?)因為婆婆每次說要離家,原告她很無奈。」、「(原告與被告相處情形?)有為了買房子的事情吵架,這我不是很清楚,但聽她講她嫂嫂用她的名義買房子,債務由原告揹,她嫂嫂就推得一乾二淨,被告也是很無奈,因為她是他哥哥嫂嫂。」、「(原告受家暴的情形?)原告受家暴時都躲在我家裏。原告婆婆打原告時我沒有當場看到,但原告會到我家裏跟我講。」、「(是被告的母親打的,還是被告打的?當時原告受傷的情形?)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原告臉部、手部都有瘀青。」、「(原告離家後,被告有無去找原告?)原告暫時在我家裏躲一、二天,後來她去朋友家或是哪裏,我也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1頁至第32頁、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頁);另證人⑵(詳附件)到庭證稱:「(被告是否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是。」、「(該處還有何同住?)奶奶。」、「(被告是否會喝酒?)會。」、「(兄弟姐妹是否與父親同住?)只有甲○○而已。」、「(原告離家多久?)我五、六年級時,也就是十年前左右,她就不常在家,我高中時她就不在家了。」、「(原告為何離家?)因為婆媳關係。」、(你媽媽與你祖母爭執時,被告是否會打原告?)我爸爸會打我媽媽。」、「(原告是否會反手打被告?)不會。」、「(被告是否知道原告訴請離婚?)他知道。」、「(被告意思如何?)他們兩人長期如此,我們覺得離婚比較好。」、「(原告現住處?)正興路。」「(原告有以其名義買房子?)實際上是我伯父買的,但是以我媽媽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金錢、個性及婆媳關係不佳等問題,長期互動不良,原告因房貸之金錢問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屢生齟齬,又因觀念不合發生而致婆媳間經常發生爭端,且婆婆動輒以離家為要脅,令被告屢因此對原告施以毆打之暴力行為,嗣因原告不奈長期如此情狀,而離開兩造共居地別居等情,業經上開證人到庭證稱甚詳,顯見兩造因上開問題始終無法解決而致兩造婚姻長期處於不和諧狀態。本院認為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因金錢問題、個性不合及婆媳關係不佳等問題,致被告進而對原告為毆打等行為,令原告不得已搬離兩造同居處,未能與被告同居共營生活等情,已然影響兩造婚姻及情感;且因彼此婚姻關係不良致兩造婚姻長期呈現分居之狀態。又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對原告卻未曾加以聞問,亦毫無努力改善之意欲,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對兩造間相處及婚姻關係維繫並未盡努力,致兩造破裂之婚姻關係已多年,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肇因於兩造金錢、個性不合及婆媳關係等問題,雖原告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對上開問題長久以來未能互相溝通、協力共同解決,僅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或以不加聞問之態度面對,放任問題持續擴大致兩造感情形同陌路、婚姻瀕臨破裂之境,可見兩造皆難辭其咎,然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參酌前開法律聲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件證人⑵即原告長女許紫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