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23號上訴人 郭上源 被上訴人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姚聰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因聘任關係發生爭議,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教師聘期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伊之日止,伊於聘期內仍應按月給付薪資,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命伊應給付上訴人已屆履行期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7萬816元,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5,65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96年8月之薪資債權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案96年度執字第30689號受理,已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復分別就其96年9月、10月薪資債權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案96年度執字第35990號、96年度執字第40474號受理,該二案嗣均併入前開96年度執字第30689號案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上訴人前遭檢舉涉校園性騷擾情事,伊分別於94年8月17日、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9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均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教師,雖遭教育部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未予准許,然96年6月26日召開第四次教評會仍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教師,業經教育部於96年7月31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覆准予辦理,該函並於96年8月1日送達伊,則自96年8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伊對上訴人即無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658元本息,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內容,非屬使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充其量應為上訴或再審之事由,另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更行爭執,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確定判決基礎係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第7屆第37次申訴評議書,其決議主文未載明另為處分之字句,被上訴人僅能依教師法規定確實執行,惟被上訴人未遵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其程序檢核表規定,不僅未回復伊之教職,亦未給予伊2至6個月輔導期程,被上訴人在上開重大瑕疵未補正前,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召開第三、四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伊為教師,與上開申訴評議書內容有違,應屬當然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另第四次不續聘決議案,命訴外人 陳冠州 出面檢舉之訴外人姚聰榮、 鄭國強張亦佑 、王美陽、 姜常偉伊間 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陳冠州負責保管性騷擾資料並屢次阻擾伊調卷,渠等均對案件有利害關係,竟未主動迴避,仍擔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及參與投票、討論,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性別平等法第30條、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5條等規定及內部行政慣例,性平會之組成既有瑕疵,其所為之建議、提案、同意等行為均不足憑採,第四次教評會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建議而決議不續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明知伊以課表作為本件攻防之依據,故意延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供課表,致中央申評會、教育部、原審判決均對伊為不利認定,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內部行政慣例,侵害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享有之調閱卷證權利,亦有違誤。而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法院亦為學校對教師所為措施紛爭之最後裁決機關,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進行實體審查,且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復主動放棄對行為不檢之爭執權,即不得於後續爭訟中以此為攻防依據。伊自始否認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係依該性平會調查報告為不續聘決議,有重大瑕疵,應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明知學生證詞有誣告情事,不依法詳查,對於100多位學生連署置若罔聞,顯係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促使兩造聘任關係不存在之條件成就,圖謀不須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伊薪資之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而伊對教評會所為之第四次不續聘決議提出申訴,雖中央申評會於96年12月24日駁回伊之申訴,然伊已合法提起訴願,具阻斷原處分確定之效果,故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聘任關係爭議而涉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組成之教評會於94年8月17日、95年6月19日所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均未經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其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願離校之日止,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7月31日前已屆履行期之薪資37萬816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5,6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已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將前積欠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9萬3,802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自96年1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逐月將薪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就96年8月1日以後之薪資則未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96年8月、9月、10月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併由96年度執字第3068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38至44頁)、匯款憑證與領據(原審卷第28至3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5至4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係自89年間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理化科之專任教師,於94年7月31日聘任期滿後,未獲得續聘聘書,被上訴人前於94年8月17日、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9日召開教評會,均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然該決議嗣均遭教育部以程序不足為理由未予核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歷次函文(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第134頁、第135之1至143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歷次書函(原審卷第133、135、144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乃依教育部函示補足各項程序:㈠於96年3月13日受理校內陳冠州主任檢舉上訴人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間有校園性騷擾事件,於同日移送校內性平會調查(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性平會於96年3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成立由外聘女性律師1名、女教授1名及男性校內委員1名所組成之符合法律規定組織、資格要求之調查小組(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出席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各該函件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82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嗣於96年5月11日、5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到校確認訪談紀錄,上開函件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㈢調查小組於96年5月31日調查完畢並製作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45至153頁、第188至196頁),性平會於同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建議移送教評會以不續聘議處(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被上訴人就該調查報告已於96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亦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審卷第201頁)。㈣被上訴人將96年6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開會通知寄送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送達(原審卷第204頁),惟上訴人缺席未列席(原審卷第205頁正面)。當日教評會9位委員中僅1位請假,已達2/3以上委員之出席,另表決時,出席委員中1位迴避,另7位表示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達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該書面業於96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07至110、111頁),被上訴人另於96年6月29日將不續聘決議及性平會調查報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呈報教育部(原審卷第50至56頁),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上開教育部核准函則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教師聘期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伊之日止,96年6月26日不續聘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後送達伊,兩造暫時聘任關係已於96年8月1日終止,伊對於上訴人已無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屬於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6年6月26日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是否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是否確定生效?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已終止?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教師聘任後,如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不予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參照教育部88年9月2日台(88)人㈡字第88099674號函示(原審卷第26、27頁),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則應自當學年度之8月1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且上開規定適用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此觀教師法第3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理化科專任教師,於94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未獲被上訴人續聘之聘書,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並於94年8月17日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對該措施不服,提出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94年11月28日以第7屆第37次申訴評議書認不續聘之措施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因被上訴人未繼續聘任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上訴人可退休之日)之薪資,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屆履行期之薪資,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5,658元本息,判決理由敘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決議未經教育部核准故不生效,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教師法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為教師,聘期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或上訴人自願離職止,在聘期內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未屆履行期之薪資,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而在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前,被上訴人乃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並核發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聘期之應聘書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15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聘書存根(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憑。
則另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不續聘上訴人決議案於教育部核准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教師法相關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兩造間因而存在暫時之聘任關係。上訴人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倘被上訴人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上訴人,即足使兩造間之暫時聘任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債權,不得再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薪資債權之事由,被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另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力。此與另案確定判決倘具備再審理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回復另案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續聘決議縱然經教育部核准,非屬足以使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上訴救濟,尚非可取。
㈡次按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
1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皆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足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使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如前所述,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於此情形,其聘任契約既不因屆期而失效,學校猶應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可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實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4年7月31日聘任期滿後,以其行為失當有損師道,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因該不續聘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上訴人未生效,另案確定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其聘期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或上訴人自願離校之日止。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6月26日所為不予續聘上訴人決議,業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核准,並於96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對上開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不服,提出申復未果,再提出申訴,惟經中央申評會於96年12月24日以第8屆第31次會議決議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會申訴評議書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9頁),上訴人又於97年1月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0219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之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9年10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行政院決定書(本院卷㈢第54至5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卷㈢第96至131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本院卷㈢第80至90頁)在卷可查。足見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認定教育部審酌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調查及審議程序皆合於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續聘行為,既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於96年7月31日核准,即確定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暫時聘任關係已終止,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伊於97年1月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具阻斷教育部上開核准函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故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委非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6年6月26日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
,既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核准,依教師法之規定,不續聘行為已然生效,且此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行政法院並已判決確定在案,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行為確定發生效果。而被上訴人業於96年8月1日收受上開教育部核准函,依前說明,兩造間暫時聘任關係至96年8月1日為止,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6年8月1日以後薪資之權利,足使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薪資債權請求,自96年8月1日以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就另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5,65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教育部已就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案核准,並於96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聘任關係自斯時消滅,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薪資義務,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另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5,658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經教育部核准生效,教育部核准函於96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聘任關係自同日起消滅,上訴人不得執另案確定判決就所命被上訴人給付96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薪資債權本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抗辯教育部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前,性平會調查報告不具證據力,被上訴人為前開不續聘之決議違法,有重大瑕疵,應屬當然無效,教育部核准函文違法、不正當等,核屬行政處分爭訟範疇,已於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中爭執過,並經判斷認定性平會調查報告正當可信,不續聘決議審議、處理無違法,教育部就不續聘案調查及審議均合於規定,所為核准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可憑,本院無權再就此為審酌論斷。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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