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第340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原告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秋絹律師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40、3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 許榮淑 、董事 莊德昌 等人之任期至97年7月31日屆滿經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改選而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已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許榮淑已非相對人之董事長,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令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99年6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即當然解職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本院審酌劉秋絹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有相當之瞭解,認由劉秋絹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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