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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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明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