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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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余佩雯
       馬惠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佩雯、馬惠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余佩雯於民國101年8月6日得渠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惠存之同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邀同被告馬惠存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682元,除頭期款5,000元應
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83,682元自101年9月起以
每月為1期,每期4,649元,共分18期給付系爭機車之價款
。且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
達一期以上時,則被告余佩雯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已到期之買
賣價金如有遲延,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原
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車後,被告余佩雯就第17期應付之
分期款僅支付2,225元而尚餘2,424元未給付,第18期應付
之分期款4,649元則全未給付,截至103年2月11日即各期
分期給付價款均到期之日止,被告余佩雯尚欠上開2期之貨
款即7,073元未清償【計算式:2,424元+4,649元=7,07
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余佩雯、馬惠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被告余佩雯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余佩
雯、馬惠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余佩雯、馬惠
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余佩雯、馬惠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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