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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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7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 陳崢豪 」、 張崇瑋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參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該等)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先後加入「陳崢豪」、「張崇瑋」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佳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5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份、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8份、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0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案號)
詐欺集團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一
(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11分、14分許,先後匯款49,990元、59,8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16分、16分、17分、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4,000元、5,000元
二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提領20,000元
三
郭蕎瑄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匯款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提領3,000元
四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7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大安店,先後提領20,000元、14,000元
五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7時7分、21分許,先後匯款2,000元、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8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大安店,提領16,000元
六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28分、29分許,先後匯款49,989元、1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33分、34分、34分、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
七
(113偵11848)
假中獎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34,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45分、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14,000元
八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6,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16,000元
九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6分、8分、11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49,986元、49,04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15分、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大安店,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十
(113偵11848)
假客服
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6分、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10,000元
十一
張致遠
(113偵33098)
假買賣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27,0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39分、40分、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25,000元
十二
(113偵33098)
假買賣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39,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十三
(113偵33098)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2分、16分許,先後匯款49,987元、26,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0時48分、49分、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25,000元
十四
(113偵33098)
假租屋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十五
(113偵33098)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十六
(113偵33098、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3分、5分許,先後匯款100元、9,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提領20,000元
同上
十七
(113偵33098、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113偵33098、113偵25400)
假客服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倫門市,提領10,000元
十九
(113偵30799)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安門市,提領20,000元
二十
張樞蔓
(113偵25327、33098)
假客服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7分、48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埕門市,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