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桃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廖偉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無故持有,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桃紅色藥錠(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廖偉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鑑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小光 」取得外觀為桃紅色藥錠,而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驗於淨重:0.305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05年9月16日凌晨5時2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復興街口攔檢被告,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5251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