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增載「過失傷害過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第一次酒醉駕車、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酒醉達微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汽車,惟其甫駛出停車場即與 張志鴻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尚未將車駛入大眾行駛之道路上,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