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4
1、16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9年7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對向車道,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以撬開 黃淑靜 所有交由 伍桓志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插入該自用小客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輛得手;㈡另於99年7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10號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先以打火機燒熔 張富美 所有交由 蘇瑜宣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水箱護罩,以此破壞汽車防盜器,再以上開六角扳手撬開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DVD電視螢幕1部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福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桓志、蘇瑜宣、 郭益源 、 許宏瑛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2日刑醫字第1000012416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
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T字型10號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同一期間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另行分割犯罪事實起訴,並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560、105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10
0年度易字第2151、227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
100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此觀於上開各案加總之刑度,已逾10年以上,即可得知,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於本案,復均已為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可證,檢察官亦未於本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