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華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3、
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其兄 張勝寶 住處內,因搬遷物品事宜與告訴人即其母 蘇育軒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夫 張家齊 、張勝寶及其同母異父弟弟 白文斌 等人均在上住處,而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辱罵告訴人為「妓女」,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後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偕同前夫張家齊前往其兄張勝寶上開住處,因拆卸屋內電燈受阻,被告與告訴人又起爭執,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張家齊、張勝寶之女友 白麗鈴 等人在場,而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妓女」、「搞七捻三」、「要錢自己去賺」等語辱罵蘇育軒,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本案證人蘇育軒、張勝寶、白麗鈴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依本件卷證復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故證人蘇育軒、張勝寶、白麗鈴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勝華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蘇育軒、證人張勝寶、白麗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勝華固坦承分別於100年7月13日下午3、4時許及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偕同張家齊前往上址搬東西,於100年7月13日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於
100年8月6日前往時,有蘇育軒、白麗鈴在場,惟並未發生爭執,亦未以「妓女」、「搞七捻三」、「要錢自己去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行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參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板1999年9月初刷第232頁、 盧映潔 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二版一刷第539頁」)。經查:
㈠、證人張勝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勝華原先亦同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於100年6月底先行搬離,於7月13日接獲張勝華來電稱要將住處屋內物品搬離,伊稱只要張家齊未一起來即可,惟張勝華將電話轉交 張嘉齊 接聽,並稱已與張家齊抵達上開住處準備搬遷,後來伊母親先返家,伊與同母異父弟弟白文斌及其女友隨後抵達時,見伊母親與張勝華發生爭吵,張勝華並出言辱罵伊母親「妓女」等語;
8月6日伊並不在場,係聽女友 白麗玲 轉述當時張勝華曾辱罵伊母親等語。而證人白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7月13日伊並不在現場,8月6日伊與蘇育軒在上該地點,張勝華與張家齊攜帶梯子自外進來,表明要拆電燈,因張勝寶交代他們所拆物品要逐項登記並簽名,惟張勝華拒絕並與蘇育軒發生爭吵,張勝華即出言稱蘇育軒「搞七捻三」、「要錢自己賺」、「妓女」等語,後來伊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徵諸證人張勝寶、白麗鈴上開證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100年7月13日之在場人為證人張勝寶、案外人白文斌及其女友與案外人張家齊,而100年8月6日在場之人為證人白麗玲與案外人張家齊,即在場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分別為3人及2人與聞共見,是否符合刑法309條公然之要件,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要件,誠屬有疑。
㈡、次查,於100年7月13日及100年8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地點係在上開住處客廳,發生爭執時,大門是關著,且門外並無人偷聽,此業據證人蘇育軒證述屬實,而證人白麗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6日被告與張家齊係持鑰匙開門進來,進入後就把門關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門是關著,門外避無人偷聽等語。又證人張勝寶亦證稱:住處係電梯大樓,每層有兩戶,大樓住戶平常都搭乘電梯上下樓較多等語。依證人蘇育軒、張勝寶、白麗鈴上開證言顯示,100年7月13日及10年8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客廳與外相通之大門係處於關閉狀態,且門外無人偷聽,而大樓其他住戶平時均搭乘電梯進出大樓,在大門緊閉之客廳內,自屬內外有別之私人場所,難認與「公然」之要件符合。
六、綜上所述,100年7月13日及100年8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地點在大門緊閉之客廳內,在場之人僅為3人及
2人與聞共見,復非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核與刑法第
309條公然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辱罵言語,亦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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