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黃亭婷
被   告  柯昤均柯清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
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本案
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4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4元=1,204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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