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洪欣鈺
號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9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