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訴人 王林熟 (即 王復 到之.
王銘智 (即 王復到 之. 王銘義 (即王復到之. 王銘傳 (即王復到之. 王銘信 (即王復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蘇金龍並為訴之減縮、追加,上訴人王銘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王林熟、王銘智、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各將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05地號、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上訴人王銘智將同小段205-2地號、205-3地號、205-4地號、2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㈡命上訴人王銘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本息部分。㈢前開訴訟費用之裁判。㈣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蘇金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金龍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金龍應給付上訴人王銘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金龍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蘇金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銘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為上訴人蘇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金龍(下稱蘇金龍)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王林熟、王銘智、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下合稱王林熟等5人,個人則各稱其名)應連帶將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05地號、205-1地號、205-2地號、205-3地號,及於民國77年間自205地號及205-1地號分割出205-4地號、205-5地號(下以各土地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嗣王林熟等5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65頁),蘇金龍乃於101年2月13日減縮起訴聲明為:王林熟等5人應各將205地號、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將205-2地號、205-3地號、205-4地號、2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見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100年10月5日就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追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暨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銘智應給付蘇金龍新台幣(下同)27萬3,510元(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卷㈢第46頁)。核蘇金龍係減縮起訴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王林熟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王銘智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蘇金龍主張:其岳父與王林熟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復到係兄弟關係,因蘇金龍有設立 公司 之經驗,故受邀共同設立 三榮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蘇金龍恐公司決策時之親情壓力,故借用其兄即受告知人 蘇阿益 為股東名義人,但出資及三榮公司之命名、設立程序及其後營運事項,均出自蘇金龍之意思及協助,蘇金龍為三榮公司之實質股東。而系爭土地為股東即訴外人 王榮宗 之部分出資,因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斯時法令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即王復到為三榮公司股東之一,且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蘇金龍與全體股東於72年5月13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王復到名下,且依王復到書立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記載蘇金龍所有應有部分為190,000分之28,500。
縱認蘇金龍非三榮公司之股東,惟系爭承認書之訂立係新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契約相對人負擔權利義務,不因是否為三榮公司股東而有異。嗣三榮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系爭土地為三榮公司之剩餘資產,應歸全體股東共有,且蘇金龍已無以蘇阿益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故蘇金龍同時向蘇阿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雙方同意將三榮公司剩餘資產分派之權利移轉予蘇金龍,並由蘇金龍列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系爭土地81年至83年之地價稅亦由蘇金龍按分派比例分擔。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委任王復到管理系爭土地並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王復到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而將所收取之租金利益依系爭承認書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茲依91年12月21日作成之決議,系爭土地出租至今共計三期,第一期自88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22萬5,000元;第二期自96年6月16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66萬元;第三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萬元。茲王復到於96年10月21日死亡,由王林熟等5人繼承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蘇金龍乃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林熟等5人終止信託、委任關係,並請求王林熟等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金龍,並給付至98年12月31日租金利益636萬7,500元。又第3期租約至100年6月30日到期,蘇金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該部分租金每月1萬5,000元,因王林熟等5人自始無給付意願,將來顯無給付之可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倘認蘇金龍與王復到無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王復到與王銘智未經蘇金龍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應屬無因管理,王林熟等5人應將所收取之三期租金依蘇金龍之應有部分返還之。縱認王復到與王銘智均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惟王林熟等5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及將之出租而取得之收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蘇金龍受有損害,王林熟等5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蘇金龍之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蘇金龍,及給付蘇金龍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王林熟等5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林熟等5人應連帶給付蘇金龍6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林熟等5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林熟等5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蘇金龍10萬5,0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林熟等5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給付蘇金龍588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銘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金龍10萬5,0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蘇金龍其餘之訴。並就蘇金龍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蘇金龍、王林熟等5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蘇金龍並就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王林熟等5人應各將205地號、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將205-2地號、205-3地號、205-4地號、2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蘇金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金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銘智應再給付蘇金龍33萬7,500元。並於本院就王銘智出租系爭205-3地號、205-4地號土地8年租金134萬4,000元(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暨租金收入之利息47萬9,401元,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銘智應給付蘇金龍27萬3,510元。
並 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就王林熟等5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林熟等5人則以:三榮公司全體股東與王復到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三榮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委託人、受益人,王復到為受託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蘇金龍不在三榮公司16名股東之列。另系爭土地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借名登記於王復到名下,並簽立委託書委託王銘智(即王復到之子)出租,蘇金龍於委託書及領款人簽章部分,均係代理共有人 王麗純 簽名,因此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復到名下,嗣由其出租予第三人,王復到與三榮公司之全體股東間就系爭土地應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賦予王復到管理、使用之權之信託行為。若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則系爭土地之出租則不在委任事務之範圍內。另否認蘇金龍提出系爭承認書及附表之真正,且附表是否即屬承認書所指之附表,暨附表中蘇金龍之名字似遭塗改,因此蘇金龍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三榮公司之全體16名股東,應經全體同意始生終止之效力,蘇金龍既其非股東,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權利,且蘇金龍所提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4點亦謂「本件信託財產之處理,應經共有權人三分之二同意行之」,是縱認蘇金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蘇金龍亦無權逕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況信託財產之處理亦應由全體受益人決定之,蘇金龍自不得請求將信託財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金龍。再者,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數額分別為:88年6月15日至96年6月15日,每月為22萬5,000元;96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5日,每月為50萬元;9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每月為70萬元,倘認蘇金龍與王復到於88年間就出租系爭土地立有委任契約,然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亦支出相關費用,計管理費21萬5,250元、修繕費37萬7,075元、房屋稅40萬4,127元、地價稅22萬7,934元、營業稅17萬9,99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5萬5,582元、遺產稅140萬200元,且蘇金龍自陳已於98年1月間收取王銘智委由王林熟等5人交付之租金15萬元,以上共計341萬166元,應自蘇金龍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又蘇金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王銘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王林熟等5人應各將205地號、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將205-2地號、205-3地號、205-4地號、2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王銘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蘇金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蘇金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蘇金龍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對王銘智為假執行取償450萬8,138元,王銘智得自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請求返還之聲明,毋庸蘇金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蘇金龍應給付王銘智450萬8,138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頁正反面):系爭土地經登記為王林熟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復到所有,蘇金龍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三榮公司所有,三榮公司業於73年1月14日解散,解散前登記之股東為王榮宗、蘇阿益、 王梓楠 、王復到、 王盛奐 、 王榮春 、 王榮昌 、 王正雄 、 王靜女 、 王梓堯 、 王曾汝 、 李賢築 、 王阿清 、 王阿諒 、 王阿和 、 張逢時 等16人。又蘇金龍主張系爭土地經全體股東同意,及王復到於72年5月13日(原審誤載為1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復到名下,而王復到已於96年10月21日死亡,王林熟等5人為王復到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6紙、戶籍謄本5紙、三榮公司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98年度司重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有本院調閱三榮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外放)。
五、蘇金龍主張其為三榮公司實質之股東,僅借名登記予蘇阿益名下,三榮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予王復到名下,嗣三榮公司解散清算,而蘇金龍亦已終止與蘇阿益之借名關係,蘇阿益自應將對公司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讓與蘇金龍,因此王復到書立承認書承認蘇金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茲王林熟等5人於王復到死亡後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蘇金龍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林熟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蘇金龍,另王銘智受三榮公司全體股東所託,管理系爭土地而出租第三人獲利,或無因管理系爭土地,且王銘智出租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蘇金龍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等。惟為王林熟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蘇金龍是否為三榮公司股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三榮公司登記之股東為王榮宗、蘇阿益、王梓楠、王復到、
王盛奐、王榮春、王榮昌、王正雄、王靜女、王梓堯、王曾汝、李賢築、王阿清、王阿諒、王阿和、張逢時等16人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三榮公司登記資料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卷外放)。蘇金龍主張登記蘇阿益部分係其所借名登記云云,惟為王林熟等5人所否認,則蘇金龍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蘇金龍主張其就蘇阿益登記之三榮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
,僅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㈢第81頁),固據提出系爭承認書及附表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王林熟等5人就承認書真正於原審雖不爭(見原審卷第35頁),惟否認承認書附表之真正,而蘇金龍未能提出承認書及附表之原本,雖另舉證人即三榮公司股東王阿清、王阿和、 王洪瓊姿 (股東王榮春配偶)證明系爭承認書及附表係王復到所交付(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2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惟同為三榮公司股東王阿諒卻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承認書及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且系爭承認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之王銘義(上訴人)亦證稱對系爭承認書及附表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而王銘智雖證稱王復到之簽名部分好像是王復到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惟亦未能實際確認,是以證人王阿和、王阿清、王榮春、王阿諒同為三榮公司股東,倘王復到確有書立承認書及附表,理應交予全體股東,詎證人王阿諒卻未見過系爭承認書及附表,則承認書附表之真正已非無疑。
⒋又依系爭承認書記載:「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
水尾小段貳零伍地號、地目建面積伍公畝柒伍公厘。二、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貳零伍之壹地號、地目什面積捌柒公畝叁玖公厘。三、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貳零伍之貳地號、地目建面積陸公厘。四、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貳零伍之叁地號、地目什面積肆拾公厘。五、以上四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因王復到有自耕農身份,故借用王復到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無誤。六、茲承認以上肆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計拾陸人及其各人持分面積如附表。七、將來如再需要王復到夫妻、子女、及媳婦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時,絕不藉故拖延及在土地過戶登記書類蓋章時,絕不要求金錢無誤。……」等語。其附表列載股東16人,除股東蘇阿益部分記載為蘇金龍外餘均相同,並列載16位股東持份、平方公尺、坪數等。依蘇金龍自陳該承認書所載系爭土地原係股東王榮宗之出資,並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予王復到名下(見調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08頁),且依三榮公司70年12月30日重估土地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本屬三榮公司資產,有調閱三榮公司登記卷可憑(外放),而依三榮公司於71年9月15日增資後各股東之持股,與系爭承認書附表記載之持分,除蘇阿益部分記載為蘇金龍外,餘均相同,是縱系爭承認書及附表為真,系爭承認書自形式上觀之,亦僅王復到就三榮公司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確認為三榮公司各股東按股數比例所有而已。蘇金龍雖據以主張斯時其已終止與蘇阿益之三榮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但依三榮公司72年12月2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所載,斯時蘇阿益仍列名為董事,蘇金龍僅為三榮公司7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紀錄而已,有三榮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考(附三榮公司登記卷,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倘蘇金龍於72年5月13日即書立系爭承認書及附表時已終止其與蘇阿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此攸關蘇金龍是否可取得三榮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之權利,惟均未見蘇金龍提出任何借名登記、終止借名登記之證據,且蘇阿益猶於72年
12月2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列名為董事,蘇金龍徒憑系爭承認書及附表據以證明三榮公司股份係其借名登記蘇阿益名下云云,殊無足取。
⒌又依蘇金龍另提出91年12月21日開會會議紀錄事項記載決議
事項:「一、確認72年5月13日土地所有權承認書附表持分權無誤。」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惟王林熟等5人否認該記載之承認書即為系爭承認書及附表,而蘇金龍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況系爭承認書及附表至多僅是王復到書立確認三榮公司股東持有系爭土地比例之證明,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決議記載,亦無從證明蘇阿益所有三榮公司股份為蘇金龍所借名登記。
⒍至蘇金龍復提出臺灣省建設廳66年11月26日六六建一字第19
9703號函,證明三榮公司登記事均為其所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前揭函令僅係臺灣省建設廳核准三榮公司地目變更請發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而已,要與蘇阿益之股權登記無涉,蘇金龍據以證明蘇阿益登記三榮公司股權係蘇金龍所借名登記云云,無足可取。
㈡蘇金龍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⒈蘇金龍主張三榮公司解散登記後,三榮公司因分派剩餘財產
,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分配予蘇金龍,王林熟等5人甚且通知蘇金龍依分配系爭土地之比例繳付地價稅,是蘇金龍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借名登記在王復到名下,蘇金龍自可於王復到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林熟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為王林熟等5人所否認。
⒉蘇金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王復到名下,固舉前揭
系爭承認書及附表、三榮磚廠地價稅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為王林熟等5人所否認,且系爭承認書僅是王復到就三榮公司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確認為三榮公司各股東按股數比例所有而已,已如前述,而蘇金龍既非三榮公司股東,復未能證明其已終止與蘇阿益間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因王復到書立系爭承認書及附表,而創設使蘇金龍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再者,依蘇金龍提出前揭地價表記載比例分擔81年至83年度稅金者,並無蘇金龍名義,蘇阿益部分係由訴外人王麗純具名,蘇金龍雖主張王麗純係其配偶,由於當時蘇金龍經常出國,一切事宜由其配偶王麗純出面處理,故可推知當時王銘智將王麗純列名於上,係代替蘇金龍之便宜措施云云。惟依王林熟等5人提出91年12月25日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46頁),其上姓名人欄記載租金收益之具領人為王麗純,而由蘇金龍「代」領,倘蘇金龍確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理應在姓名人欄記載具領人為蘇金龍,而非由蘇金龍「代」領,是蘇金龍依前揭三榮磚廠地價稅表記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借名登記在王復到名下,尚乏所據,況蘇金龍復未能提出其實際繳納地價稅稅金證明,且依92年後迄95年止,王林熟等5人就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分配簽收表姓名欄均記載為王麗純,自96年3月至同年6月則於姓名欄記載為蘇阿益,自99年後亦於姓名欄記載為蘇阿益,有王林熟等5人提出租金分配簽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頁至第33頁),雖王麗純、蘇阿益實際並未依該記載簽領分配之租金,惟據此可見三榮公司登記之股東蘇阿益股權部分,先則為蘇金龍,後則記載為王麗純,嗣又變更為蘇阿益,前後不一,此復為蘇金龍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是以顯難依蘇金龍提出系爭承認書及附表、三榮磚廠地價稅表遽以認定蘇金龍即為三榮公司之股東,其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王復到名下,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⒊系爭土地為三榮公司之財產,並於三榮公司解散後,應分派
移轉予三榮公司股東,此為王林熟等5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王林熟等5人於本件僅爭執應移轉予實際股東蘇阿益,而非蘇金龍。究三榮公司股東為蘇阿益、或蘇金龍,經本院屢通知受告知人蘇阿益,蘇阿益均未到場,而蘇阿益為蘇金龍之兄,此為蘇金龍所不爭,是蘇阿益、蘇金龍既有同胞親緣關係,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蘇金龍猶未能就蘇阿益登記之三榮公司股權,為其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提出證據證明,蘇金龍徒以嗣後王復到、王林熟等5人分配系爭土地、領取系爭土地租金分配款之記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借名登記予王復到名下云云,要無足取。
㈢蘇金龍提出系爭承認書及附表、三榮磚廠地價稅表,既未能
證明登記蘇阿益所有三榮公司股權係其所借名,且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借名登記王復到名下,已如前述,則蘇金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林熟等5人應各將205地號、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將205-2地號、205-3地號、205-4地號、2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給付蘇金龍621萬7,500元本息,王銘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金龍10萬5,00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王銘智應給付27萬3,510元,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蘇金龍請求勘驗證人王阿清、王阿和、王洪瓊姿確有證述系爭承認書及附表之原本在王復到處,並鑑定系爭承認書見證人欄王銘義之簽名為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蘇金龍既未能證明三榮公司登記蘇阿益之股權,係其借名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借名登記王復到名下,則蘇金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追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林熟等5人應各將205地號、2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將205-2地號、205-3地號、205-4地號、2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蘇金龍。王銘智應給付蘇金龍621萬7,50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銘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金龍10萬5,0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就給付金錢部分請求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王林熟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為移轉登記,王銘智應給付588萬元本息,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5,000元本息,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林熟等5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蘇金龍上訴意旨請求王銘智應再給付33萬7,500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蘇金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另蘇金龍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銘智再給付27萬3,510元部分,暨追加訴訟標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林熟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為無理由,並就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蘇金龍持原審判命王銘智給付588萬元本息假執行判決,聲請對王銘智強制執行,已經蘇金龍於100年2月23日具領450萬8,138元,此經蘇金龍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且有王銘智提出原法院99年11月15日、100年2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100310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5頁)。茲原審假執行判決,已經本院廢棄,已如前述,則王銘智因執行原審假執行判決所為給付450萬8,138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蘇金龍返還450萬8,138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蘇金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王林熟等5人上訴,及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