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聲請人有向被繼承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繼承人丙○○業於91年12月2日死亡,而其各順位繼承人即 張金蘭 、 麥高誌 、 麥景堯 、麥阿賢、 簡清香 、 麥淑惠 、 麥淑卿 、 麥正龍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繼字第847號選任 張駿邦 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再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