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丙○○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7030658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意圖鬥毆而聚眾、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丙○○意圖鬥毆而聚眾、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銅製電纜線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丙○○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7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巷與東碇路口(碇內國中前)。㈢行為︰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加暴行於人於警訊坦承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之自白。
㈡被害人 張嘉安 、 李偉傑 ; 林威男 於警訊時陳述對方對渠等加暴行之證詞。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發表、扣押物品收據、和解書各1份、照片2張。
㈣被移送人丙○○所有之鋁棒1支、銅製電纜線1條扣案。
三、扣案之鋁棒1支、銅製電纜線1條,為被移送人丙○○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