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姐夫,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於民國97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屋外,因聽聞告訴人乙○○及其他親屬在屋內因處理其岳母往生後遺留之房屋如何處理一事發生爭吵,遂進屋查看,迨發現屋內之地上散落許多物品,且思及告訴人乙○○前曾因其岳母於生前之保險契約解約等情事屢有爭執,而人生不滿,竟徒手將告訴人乙○○拉起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再以右手肘將之推向牆壁,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血腫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於97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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