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顏右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拾參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九號被告甲○○、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查扣之MDMA十三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MDMA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搖頭丸十三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鑑驗時使用半顆零點一四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藥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