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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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1之1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執行盤檢勤務,當場扣得海洛因7小包(淨重0.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當日11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97年5月3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淨重0.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5年內再犯本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淨重0.52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7年
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21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之塑膠材質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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