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案(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被告甲○○妨害風化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同正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妨害風化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並扣得現金一千八百元,而其中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扣案之現金一千元則係案外人 李宛庭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李宛庭於警詢中陳述無誤,此部分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