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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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郭」(即「郭 玉玲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姓氏為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倘因應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又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母無兄弟,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是縱妻冠夫姓,本姓並未因之消滅,則前開法律所指之從母姓,應指母之本姓,而非所冠之夫姓,否則,前開法律之規定對已冠夫姓之母而言,即無從約定子女從母姓。再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冠夫姓之母死亡後(未回復其本姓),從父姓之子女仍得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並不因其母有無回復本姓而不同。故民法所指之父姓或母姓,係指父或母之本姓,而非指所冠之姓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因無兄長可傳承姓氏,伊父母結婚時,伊父即答應於日後所生子女中一人從母姓,然因無法決定由哪個子女從母姓而一再拖延,如今伊父已亡故,無從依合議方式變更姓氏;伊自幼外婆即常言要將伊過繼給伊二姨,伊二姨亦負擔伊之養育費用,並將伊接往同住一段時間,生前交代伊改姓郭始可繼承其遺產,且一直掛心外公及外婆囑咐之郭姓香火問題,伊希望能變更姓氏為母姓,以達母願,並慰外公、外婆及二姨在天之靈,如無法更改,伊將陷於不孝、不義而深感遺憾並自責,一輩子無法原諒自己,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郭」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甲○○確為駱郭細麵與 駱瑞華 所生,從父姓「駱」,且其父已死亡,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從父姓「駱」,對其目前之處境已造成莫大之困擾,可認聲請人從父姓「駱」,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另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之母為駱郭細麵,聲請人之母雖冠夫姓「駱」,惟「郭」仍為其本性,聲請人自得請求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之本姓「郭」。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即「郭」玉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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