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叁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其後移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文騫 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151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6年5月8日拍定,其交易價額為2,603,000元,而被告就該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為6,0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2,603,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至原告 陳明 其對訴外人李文騫之債權為500,000元,前開數額僅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可獲得分配之利益,乃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問題,與本件消極確認債權擔保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0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