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係遭 邱剛 等人倒帳、詐欺約二.五億,而打電話揚言控告侵權者詐欺,致使侵權者聯合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一同前往刑事警察局捏詞誣告自訴人詐欺、恐嚇取財,要求將自訴人提報「治平流氓」,但經有關單位駁回,惟被告所營之東森電視台竟不查證即誹謗自訴人被提報流氓,逼使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撥打三百通電話向被告抗議誹謗,被告竟向刑事警察局捏詞誣告自訴人向其恐嚇,嗣自訴人被移送至士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恐嚇案偵辦,然自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恐嚇案應訊後,才驚悉一切,令人憤怒,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而其犯罪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又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