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告人 蕭化石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惟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而所謂再審理由,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化石對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再審事由,多係抗告人於另案事實審法院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訴第三審所持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資料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重為事實爭辯,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審書狀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該項規定之再審理由。抗告人又未附具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另案第一審已踐行一切證據調查,始判決抗告人無蓄意放火意圖,諭知無罪。檢察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另案原審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及證人到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確有放火意圖,僅係引用未經法院審認之警詢、偵查中證人證言,據為認定抗告人有放火未遂之意圖。因另案原審法院據以判決之證據,業經第一審直接審理、當庭詰問,並經證人 洪宗偉 證稱當時情況未看清楚等語,第一審始認抗告人係於衝突中不慎引燃,非有故意放火意圖。另案原審法院未審酌第一審於判決前已調查完畢之證據,反而引用「已經審認存有瑕疵之證據」,據為判決基礎,顯有採證不一之疑。本案係以相同證據,呈現前後兩種評價,其中確已存在瑕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係於原審判決前已為公開之證言陳述」,形式上究否足以動搖原判決,僅以抗告人所提係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訴第三審所持之理由,予以駁回。顯然違背再審應就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加以審酌,有別第三審之審理。且該證據應係指確定判決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而言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另案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證人到庭、原確定判決引用未經法院審認之警詢、偵查中證人證言、引用「已經審認存有瑕疵之證據」、採證不一等,縱屬真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之問題,與再審事由無關。抗告意旨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亦與再審事由無涉。其餘抗告意旨,則未見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究竟何指、有何符合同條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或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吳三龍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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