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吳俊逸 相對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順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04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紀順勝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相對人紀順勝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原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催告相對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狀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