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台北縣五股鄉往台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均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有未遵行行車方向由 林許麗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路旁斜偏逆向行駛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中間稍偏左位置撞擊林許麗珠所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前側,致林許麗珠人車倒地,林許麗珠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零九分許,因頭胸腹部外傷致胸腹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甲○○並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 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林許麗珠之夫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撞擊被害人林許麗珠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肇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許麗珠騎乘之輕機車,當時係逆向行駛,伊車速只有四十公里,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許麗珠確於右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經送醫急治後因頭胸腹部外傷致胸腹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二)本件車禍現場係同向四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碎片散落位置及油漬痕跡起點,係分布在由內側向外數之第二、第三快車道上,及證人丁○○結證稱:被害人遭撞擊後係躺在自外側數過來第三快車道上(即自內側向外數第二快車道位置)等情觀之,本件事故被告甲○○所駕駛之右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許麗珠所駕駛之右開輕型機車之撞擊位置,應在該處自內側數來第二或第三快車道上。
(三)依卷附兩車撞擊後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要受損位置係在車前中間稍偏左之位置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被害人林許麗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主要車損在車頭全毀、前輪鋼圈扭曲變形、車後方毀損較輕微、車後架尚完整等情況另參之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林許麗珠當時車將機車自路邊牽出,正騎上機車正要行駛等語,及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輕型機車之停放位置在新五路二段一二六號上群加油站前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即約在右開撞擊位置之右前方約一點鐘方向)等情研判,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許麗珠由路旁斜偏逆向駕駛右開輕型機車駛入右述撞擊位置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右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被害人彈起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在自內側向外數第二快車道位置上,上開機車則彈向右前方約一點鐘方向掉落。
(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處時速限制係每小時六十公里,然依警方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伊看到車子直接撞上去,並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顯見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撞擊時,並未及時踩下煞車。蓋如被告甲○○當時之車速在時速六十公里以內,依照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所以時速六十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十六點六七公尺,駕駛人應有之反應距離則為十二點四八公尺,縱認被害人林許麗珠係突然出現在被告甲○○前方,被告甲○○直接撞擊,也應在四分之三秒內及時踩下煞車,亦即從現場撞擊點起算,最多應在撞擊點後十二點四八公尺起,有煞車痕跡,惟查,本件車禍現場,並無被告甲○○車輛之煞車痕跡,且碎片散落四個車道,長達三十公尺,復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在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在能注意之反應時間內,及時反應,踩下煞車,已有過失。
(五)綜右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駕駛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且夜間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車速過快導致未踩煞車撞擊被害人林許麗珠駕駛之輕型機車,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縱被害人林許麗珠未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本身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林許麗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乙○○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失程度之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