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宜蘭縣○○鎮○○里○○○路○○號隆盛食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竹輪」、「豆竹」之商標圖樣,業經專用權人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第一四五二六五號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類乾鮮、醃臟、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等商品,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專用權人華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連續使用華昇公司前開之註冊商標圖樣於其公司之冷凍食品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開始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華昇公司會同宜蘭縣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其前開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竹輪」二十八卷、「豆竹」一卷。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生產製造商標圖樣「竹輪」、「豆竹」並包裝於冷凍食品上銷售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有華昇公司告訴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之指述及隆盛公司之員工 李清白 之供證,且經查扣之商品暨包裝之商標圖樣、式樣相似,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影本及扣案物之相片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生產製造前開扣案「竹輪」、「豆竹」並包裝於冷凍食品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竹輪與豆竹在二十多年前,最早由伊自日本引進來台,嗣才將產品提供給告訴人仿製生產,而由被告負責銷售,當時伊與告訴人公司既已有產銷合作關係,伊使用「竹輪」、「豆竹」應在告訴人公司之默許之內,期間告訴人公司何時將「竹輪」、「豆竹」兩種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伊並不知情,況「竹輪」、「豆竹」均屬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係,不得申請註冊,其中「竹輪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亦經評決無效等語。經查:
(一)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或經銷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而言;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係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本件華昇公司向行政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竹輪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嗣隆盛公司對之申請評定,該局乃認該商標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屬「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而為無效之評決,華昇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註冊業已確定在案,有行政院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智商0二六九字第九000三八一一三號函及內附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一份附卷可按,且為告訴人華昇公司之代理人 蔡文彬 於本院審理時所認定,自屬真實。因之,告訴人公司之「竹輪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既經主管機關評定處分為無效,自非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所保護之客體,公訴人遽以告訴人華昇公司代理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即採為被告此部分論罪之依據,尚有誤會。
(二)至「豆竹」之商標專用權部分:註冊第一四五二六五號「豆竹」商標評定案,業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四一九號決定書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五0三六三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駁回之評決業已確定,該案商標專用權目前仍有效存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智商0二六九字第九000三八一一三號函在卷可稽。駁回之理由略以:本件「豆竹」商標評定案件,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註冊,迄申請延展註冊,並獲准延展註冊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滿十年,申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所以不予受理等語。惟按,同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同法第六十三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者,均係以「惡意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華昇公司總經理 許輝國 到庭證稱:約二十幾年前華昇公司係由其父乙○○(目前年邁記憶力衰退不適出庭)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與乙○○之間確有產銷合作關係存在,即由被告自日本引進產品,由華昇公司製造。嗣乙○○將公司交由 許輝忠 (即乙○○之子、許輝國之兄長,已死亡)經營,因許輝忠在不知乙○○與被告有此默契存在下,向主管機關申請「竹輪」及「豆竹」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華昇公司之代理人蔡文彬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確實是有誤會存在等語,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使用「豆竹」之商標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其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至行政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本件前揭駁回隆盛公司之再訴願之理由,無損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之情,併此敘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