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二罪更定其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羅易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五日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其位於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警通知定期調驗時,及於同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單及檢驗總表各一紙存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羅易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同一抵癮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二罪更定其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
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之新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斷程序後,仍未見成效,足見其毒癮甚強,已難憑己力予以戒除,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必要,始得助其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