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柒萬元、美金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參角捌分及澳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外幣部份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按月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筆),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迭經催討無效。
(三)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等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嗣被告因週轉需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陸續申請撥付借用(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二筆至第十二筆),除部份清償外,尚欠本金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元逾期未還,依約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份,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契約並載明凡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本契約所附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又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此契約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十二筆及澳幣二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各清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分及澳幣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八角二分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丙○○、王清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本票影本乙紙、應收票據
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乙紙、撥款申請書影本十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四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十七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十七紙及授信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指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可佐,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惟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等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嗣被告因週轉需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陸續申請撥付借用共十一筆,除部份清償外,尚欠本金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第十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另依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十二筆及澳幣二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到期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分及澳幣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捌角二分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本票影本乙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乙紙、撥款申請書影本十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四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十七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十七紙及授信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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