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明知已服用酒類過量(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八mg/L)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東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行經上述慈安路十九號前,疏未注意而擦撞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從後追撞),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背部裂傷、上背部頓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因酒醉不覺而不知業已肇事,仍繼續駕車前行,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因甲○○酒醉不支在車道上停車睡覺造成交通受阻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即警員丙○○、乙○○之陳稱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之情,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肇事未停車處理,仍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認為衡情被告應可強烈感受到,辯稱不知道撞倒人不可採信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車子右前方是撞倒招牌與輪胎,不知道撞倒人,當時因為酒醉關係,就繼續往前開,車子擋風玻璃隨便買的,所以一撞擊就破了,我是慢慢開車,沒有要故意逃逸,後來在神農路上休息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做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0.九八mg/L,依照卷附身體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其行為特徵為噁心、步履蹣跚至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間,接近迷醉程度,另參照辯護人提出之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被告當時之症狀屬於失定向能、思想錯亂、知覺紊亂等狀態,雖個人體質差異,知覺喪失程度有所不同,然被告當時知覺作用、反應能力均顯然較為低落,應可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酒醉程度嚴重而不知道肇事等語,並非無法採信。且被害人丁○○亦到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被他開的車子擦撞左側,我回過神來看時,看到他車子慢慢地往前開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馮志偉 到庭證述:當時我是接獲民眾通報,說有輛車停在神農路雙向車道上沒有靠邊而阻礙交通,到現場時看到有一台車停在車道上,裡面有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叫他把車先靠邊停,後來發現是通報的肇事車輛,我搖醒他時,他還想睡的樣子,走路有點不穩等語。綜上說明,被告顯然因酒醉嚴重影響知覺作用而未察覺業已肇事,因此雖然已擦撞被害人機車,卻並未加速駛離而維持慢速行駛,且因爛醉竟未靠邊即在車道上睡覺而致阻礙交通,其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依照被告所駕之車輛擋風玻璃碎裂之情,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毫不知情等語,然此僅為推測之詞,本院認為在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情形下,自不能單憑此項推測即認定被告有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另辯護人請求調查該擋風玻璃係屬低價強化玻璃極易碎裂等語,亦因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