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書、身分證正反面、和解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雖另列第
3人 姜志賢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第3人姜志賢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第3人姜志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此即便就第3人姜志賢部分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該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亦並未列第3人姜志賢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故而,本件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