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NQ○○○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火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9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行在案。嗣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作成參與分配表,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火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91年5月7日91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66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3年度全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板金拍字第20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2月1日板院通民勇字第
135號函、撤回狀影本等各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板院通民勇94年度聲字第13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4月11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121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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