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實稱毛重貳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林大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
2.035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21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機關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6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偵查卷第77頁);另白色晶狀體4包(實稱毛重2.035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1月13日管檢字第0940013755號檢驗成績書書乙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偵查卷第88頁)。
(二)、且被告林大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