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前審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情節非微,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又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查本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判「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視有無緩刑宣告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後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查其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其上開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僅因法院判決先後而分別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受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前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於確定後,亦尚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有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卷可參,難從受刑人緩刑中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同時所涉之竊盜案件嗣後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認「受刑人非一時失慮」、「違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