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俊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0/06
113/10/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03/26
114/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10
114/05/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