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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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俊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0/06

113/10/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03/26

114/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10

114/05/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5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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