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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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富瑋
胡薰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言詞及
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依係於本訴或反
訴中之論述,逕稱為原告、被告或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與原告於本訴中之請求,經核兩
者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證據共通,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合夥關係,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
其所經營的千尋娃娃機店稱其為公仔批發商,可替原告訂購
七龍珠跟航海王公仔,原告即交付190,000元與被告,被告
僅於108年3月底交付一部分公仔,之後遲遲未再交付其他
剩餘公仔,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均稱會再寄出,直至108年
8月28日娃娃機店關閉均無下文,娃娃機商品和公仔都在被
告處,被告亦皆未回應LINE,後被告才於109年1月8日向
原告表示下周會一次寄還,但直到同年月19日都未收到任何
通知,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和侵占刑事
訴訟後,被告才坦承已交付70,000元之公仔,但其餘
120,000元公仔(下稱系 爭公仔 )的明細及圖片一直惡意拖
欠未給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上開未
交付價值120,000元公仔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
金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7年11月底原告向伊購買200,000元的公仔,並
全權交由伊隨意購買款式,但原告貨款一再拖延,直到108
年1月底才付款190,000元,後因無力繼續付款則改成僅購買
190,000元的貨物。貨物是原告選擇以海運方式於108年3月2
6日送達後,就將一部分70,000元的貨物載往娃娃機店請原
告取貨,但原告遲遲未取,直到108年8月底娃娃機店停業
才來取貨,還有一部分貨物則要求原告留下收件資料幫忙寄
送,但原告遲至109年1月才回覆,伊寄送貨物後,又遭原
告惡意不收件,之後竟然還提起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以LINE通知反訴被告貨
物已到,也於當天將一部分貨物載至娃娃機店給反訴被告取
貨,後才能再將剩餘貨物載來店裡,但反訴被告直到108年8
月31日店裡遷移才將貨物搬走,直到109年1月8日才收到反
訴被告簡訊,取得連繫後約定寄貨又遭拒收2次,故向反訴
被告請求從108年9月至109年9月之貨物及娃娃機的倉儲
費用及反訴被告貨運拒收之運費損失,因每月房租5,000元
,向反訴被告酌收每月1,500元,共計19,500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告知簽約延後,再
於同年月31日通知來娃娃機店取貨,下班過去時機臺已被搬
走,也未告知地點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就將貨物載走,提起
刑事訴訟前都有以LINE聯繫對方,反訴原告都已讀不回,後
反訴原告稱會在109年1月8日貨物寄出,但到了109年1月19
日仍未收到公仔也無任何消息,最後在法院溝通下點交的公
仔也不是我們的物品。反訴原告沒有如期寄出又延滯年後才
能出貨,所以才向反訴原告表示不會簽收,已不用寄出並返
還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公仔1批,全部價
金共為190,000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於108年3月間交付價值為70,000元之公仔1批與
原告,其餘價值為120,000元之公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交付。又原告以本件之爭執內容,認被告涉犯詐欺得
利罪嫌,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4號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上開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下,債權人
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30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
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
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有關價值共計190,000元公仔之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107年11月間成立,其價金均已給付,且
被告業已交付其中價值70,000元公仔等情,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然就原告另主張就其餘價值120,000元
公仔,被告遲未交付,且原告古富瑋於108年8月28日以
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被告催告履行契約,被告猶未履行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
,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提出前揭108年8月28日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屬真正,然係指原告要去伊店面
載運70,000元貨物,而非本件所指120,000元之系爭公仔
等語。經查:
1、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應負之給付義
務之確定期限為何,應認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解釋,被
告係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上開債務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後,
原告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倘被告於期限內仍不
履行時,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2、而查,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為履行債務之催告,無非係以
兩造間108年8月28日、109年1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及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第185頁、第189頁)。其中就
108年8月28日之對話紀錄記載略以:「(原告古富瑋)
花蓮市○○路○○○號0000000000, 佑全 (按:原文如此)
,你要明天載還是後天」、「(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回
覆)先等等因為簽約時間他有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85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為真實,及
確實原告古富瑋與被告係在談論載運貨物事宜,惟否認原
告古富瑋係催告系爭120,000元之公仔,而係現已交付之
70,000元公仔等語。而就此爭執經過,原告固聲請傳喚證
人林 尚恩 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之證述內容,其僅知悉兩
造間有訂購公仔事宜,並曾協調交貨之爭執,然並不知悉
兩造詳細之協議內容,亦不知悉未交付系爭貨物是否因被
告在被告經營之娃娃機店108年底結束營業後自行搬離,
抑或原告不取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而原告復未另舉客觀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提出108年
8月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係在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公仔,自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更況依原告
所提109年1月8日原告古富瑋與被告間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古富瑋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寄,錢都給你,貨不給至少前環(按
:原文如此)我吧,機台東西也在你那都不處理」、「(
被告)不是啊你要的時候幹嘛不直接打給我…尚恩的東西
都給完了,什麼教我不處理,而且貨當初我也有講你不要
就全部退你都賣多少了,你的東西我都放著而已動都沒動
,下個禮拜我會約順豐把東西一次寄掉,你把手機地址再
給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89頁),縱認原
告於108年8月28日係在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公仔,然觀諸
上開109年1月8日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有何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即逕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其已為合
法催告,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0元,為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惡意囤放系爭公仔在反訴
原告之娃娃機店內,另其以順豐貨運寄送系爭公仔,遭原
告惡意拒收,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倉儲費用、貨運費
用共計19,50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云云,然反訴
原告就反訴被告之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存在,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500元,
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9,500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