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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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琇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欄所載「19時20分」應分別更正為「9時22分」、「18時59分」,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陳柚嘉 、 魏芳明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業檳榔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柚嘉、魏芳明均調解成立允諾賠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 張朝任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應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1
陳柚嘉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陳柚嘉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陳柚嘉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戶名:陳柚嘉;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魏芳明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魏芳明51,000元,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魏芳明指定之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帳戶(戶名:魏芳明;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以約定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朝任、陳柚嘉、魏芳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係為了獲取該報酬,儘管有所懷疑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2.
(1)告訴人張朝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朝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朝任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陳柚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柚嘉提供之詐欺手機號碼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擷圖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柚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魏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魏芳明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收據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魏芳明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家庭工作,對方加我的LINE後,跟我說要幫我申請福利補助,但因為是第1次申請所以需要我寄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獲得補助5,000元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該暱稱「李秀琴」、「吳淑惠」等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其於提供帳戶前,即已存有「有照片可以看一下?我怕被詐騙……」之認知,仍因對方允諾「一個月有1萬5,000元報酬、要幫其申請福利補助……」之交易條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其係由於當時缺錢,即使對對方有所懷疑仍交付本案帳戶任由對方使用,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存款業經先行花用,而僅剩19元之餘額,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帳戶存款花用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故被告辯稱無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朝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張朝任聯繫,聲稱WORLDGYM健身房合約系統出錯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朝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0時36分許
4萬9,970元
2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柚嘉聯繫,聲稱WORLDGYM健身房合約系統出錯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柚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1時44分許
4萬1,042元
3
魏芳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魏芳明聯繫,聲稱WORLDGYM健身房合約系統出錯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魏芳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1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8日21時21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