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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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所示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編號4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惟所侵害者均屬個人法益,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斟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