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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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39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彭明珠

債務人華通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克琮

債務人 王顯明

陳美珠

連苡亘趙連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3年8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人連苡亘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士林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應「依法為執行行為」。詎士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查得壽險公會之投保資料後,竟於113年11月27日將投保資料檢還債權人,令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司法院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問題二至問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士林地院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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