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0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聲請人於99年3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4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8月5日公示送達於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x├──┬──────────────────────────┬─┬──────────┬─────────┬──┤│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北縣○○○鎮○○○段││1243│建│91.42│3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備考│││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047│臺北縣瑞芳鎮爪│鋼筋混│1層:69.89││全部│││││峰段1243地號│凝土造│騎樓:9.33│││││││-------------│5層│合計:79.22│││││││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子坑路64之25│││││││││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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