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6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上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間,先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鐵路局辦公室後方,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翻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共計六度徒手竊取鐵路局工務段八堵分駐所基隆道班基隆站所有之維修備料即鋼軌接頭用魚尾鈑(以下簡稱鐵軌夾板),得手後放置其上開機車踏板上,旋載至基隆市○○路○○號復興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舊貨業者 許秋風 ,玆分述如下:
㈠於99年5月3日18時40分許,竊取鐵軌夾板18公斤(市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75元),賣得198元,並花用殆盡。㈡於99年5月8日18時許,竊取鐵軌夾板162公斤(市價值約5,075元),賣得2,000元,並花用殆盡。
㈢於99年5月9日18時許,竊取鐵軌夾板172公斤(市價值約6,449元),賣得1,892元,並花用殆盡。
㈣99年5月13日18時20分,竊取鐵軌夾板118公斤(市價值約4,435元),賣得1,200元,並花用殆盡。
㈤於99年5月17日18時30分,竊取鐵軌夾板98公斤(市價值約3,675元),賣得1,100元,並花用殆盡。
㈥於99年5月19日19時40分,竊取鐵軌夾板15塊(約128公斤)
,得手後,旋載運至上開資源回收業者處出售時,適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鐵軌夾板15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6次均踰越牆垣竊盜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我承認犯罪,我竊取六次,都是我一個人攀越圍牆過去,我都是拿鐵軌夾板,是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去竊取夾板,竊取夾板之後,我就翻越圍牆回去,我的機車停在圍牆旁邊,我將竊取的鐵軌夾板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後,就將夾板拿去復興行資源回收行變賣,變賣的錢,我都拿去購買海洛因等語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許秋風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互核與證人乙○○即鐵路局工務段八堵分駐所基隆道班基隆站維修人員於9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軌夾鈑15塊,乙○○99年5月26日領回)、照片12張、竊現場及資源回收業者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竊現場及資源回收業者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6次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踰越牆垣竊盜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6次踰越牆垣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前科,顯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中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又其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係為轉賣得款去購買海洛因,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係每1塊鐵軌夾板約8公斤,約值300元(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及贓物已被部分追回15塊損害已降低,及其上開所得款合計6,390元許,與其對所有人、公眾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