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關係人丙○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相對人甲○因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4年度禁字1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以85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由聲請人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本件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茲因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土地,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5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係相對人甲○之妹,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為熟稔,並經相對人親屬決議推由丙○擔任此一職務,丙○亦有擔任之意願,是由丙○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