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8月24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迨於95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分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