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0號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7年6月15日、同年9月1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6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迨於88年8月9日確定;又於88年1月30日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殺人罪之原決主文諭知「褫奪公權拾年」之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未予減刑,且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殺人罪與竊盜罪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褫奪公權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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