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被告98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數次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個人所需而生貪念並侵占款項,行為可訾,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樣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