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加入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互助會為外標制,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會期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會款每會一萬元,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繳至第十會時,被告即避不見面。而原告自始尚未標會,為活會會員,因一死會會員將其會款提前給付給所有活會會員均分,原告分得九千五百一十九元,故原告應收回之款項本金含利息共計為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及得標利息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得標利息紀錄表以觀,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除會首外已有九人得標,至本件言詞辯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按期給付,且已達兩期,故至系爭合會屆期為止,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元(【10000+11500++11500+11650+11500+11500+11400+11400+11350+11400】X17=0000000),而未得標者有十七會,平均分給未得標之會款為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參加一會,故其可分配之會款即為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惟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會款繳納後,被告始有避不見面之情形,故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於原每期開標日方應由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每月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告遲延給付達兩期時起,原告始得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會款(扣除部分死會已平均給付之會款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前開遲付達二期總額期日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